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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的法律规制浅论

作者:张立胜   日期:2012-04-20 12:59   点击:

济宁市、法律类 (8) 号

司法腐败的法律规制浅论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张立胜


摘要: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离开了司法公正或不讲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就形同虚设,甚至法律也若有若无。司法腐败既是司法不公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因此解决好司法腐败问题切实关系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司法腐败的根源就是权力滥用,所以我们要加强司法权的制约,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加强监督,严惩腐败,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的作用,实现公平与正义,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腐败;权力制约;自由裁量权

 

著名思想家培根曾说过:“世间的一切苦难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了。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公正办案是司法机关人员的天职,公正也是法的本质含义。司法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司法一旦与腐败结缘,必然引起司法不公、枉法裁判、冤枉无辜、纵容犯罪,社会秩序就会陷入不公、不正、不义之中。司法的廉洁不仅是官员廉政问题,更多的关系着社会公平与正义问题,设想司法工作人员都无视法律的存在贪赃枉法,还如何去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如何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此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司法腐败以及如何更好的预防避免司法腐败。


一、司法腐败的危害性。

(一)司法腐败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因为司法腐败造成的司法不公,对于当事人的危害是重大的。司法结果,是法院根据法律关系的客观状况而做出的法律评价,并由此引起权利的强制实现和义务的强制履行。司法腐败导致错误的法律评价,引起司法不公,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是以侵权行为或社会冲突的存在为基础,司法的任务是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运用法律制裁违法,恢复被破坏的法律权益秩序。司法腐败不能给予违法、侵权人公正的惩罚和制裁,不能给予潜在的违法、侵权人以法律的震慑,而且其本身也是严重违纪、违法或侵权行为。因此,司法腐败纵容了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

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公正,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和自由。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离开了司法公正或不讲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就形同虚设,甚至法律也若有若无。如果司法人员贪污腐败,徇私枉法,其行为本身不公正不说,也必然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案件的公正。因此司法腐败既是司法不公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司法腐败的大量存在,首先其本身就影响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其腐败行为带来的枉法裁判或判决不公,必然有损害了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正常交易和互信关系,进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严重阻碍国家的经济建设,影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再次,由于司法腐败所导致的歪曲事实及裁判不公,必然会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无所适从甚至怀疑法律怀疑正义,从而黑白颠倒,是非不分。难以形成正确的道德观念和法制意识,阻碍社会的进步。所以说司法腐败较之其他的腐败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更严重更深刻。

(三)司法腐败严重削弱司法的公信力。

在现代社会,每一个人的行为除了受道德约束,更实际的是受法律的制约,法律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成了制约人们行为的准则。当我们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求助于法律,具体的是求助于法官和检察官,因此便形成了法官、检察官及司法工作的公信力,可以想象如果我们的司法工作在人们心中失去了公信力,司法机关还以何存在?然而,正是少数人的贪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行为严重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我们知道,司法是保护公民财产、自由和权利的最后屏障,也是一个社会寻求合法性的最后手段,如果在一个维护公正的地方都出现不公正,那么整个社会何求公正?当司法腐败成为人们普遍的话题时,司法便失去了其应有的公信力,进而使人们对整个国家和社会产生不信任,这样的国家最终必将走向灭亡。因此虽然司法腐败是个局部性的问题,但其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却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甚至危害整个国家。


二、司法腐败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少数法官为了部门利益和个人私欲,经不起朋友、领导和亲情的影响,办三案,搞权钱交易,或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办案,或乱作为、不作为,索贿受贿、枉法裁判,导致串案、窝案、案中案,既损害了群众合法权益,也破坏和损害了法治环境。

(二)权力寻租,越权办案。突出表现在利用审判等司法权“寻租”,向当事人索贿或接受当事人贿赂。此外,部分法官通过插手经济纠纷或利用职务之便充当案件中间人说情、斡旋,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从中索贿受贿。

(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虽然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在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有些法律条款规定不够严密,伸缩性很大,出现了一些诉中性的规定和模糊条款,无形中扩大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使有些执法人员钻法律空子,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出现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现象。将一些本应判处实刑的罪犯判缓刑。


三、世界各国防治司法腐败的举措

(一)建立完备的司法权制约机制。

西方国家的司法监督机制一般是通过三权分立来构建的。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政府、法院三个机关行使。根据三权分立原则,议会和政府均有对司法的监督权。议会对司法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有权审议和批准总统或行政首长对法官的任命,对违法失职的法官有权弹劾或审理。此外有些国家还专门设立司法审查监督机构。如法国设立最高司法会议为法官纪律委员会,参与法官的任命以及对违纪法官进行惩戒。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以通过“人大’的监督,公检法的制约等实现权力相互制约,实现司法公正与独立。

(二)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司法独立

1、建立严密的司法官保障体制

很多国家为了使司法官不为物欲所动,不为金钱所惑,不为权势所困,保证司法公正,预防司法腐败,建立了司法官终身制,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等司法官保障制度。对于法官的使用,多数国家采用终身制,虽然也有任期制但任期最长可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均规定,法官无论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采取不可更换制,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被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离或调离。许多国家更是实行高薪养廉,优厚的待遇无疑是法官不为物欲所动,不为金钱所惑,进而在职务上保持独立性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工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工资。如英国大法官年薪高于首相;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

2、严格司法官的任职条件和任命程序。

西方国家普遍设计和实施了一套严格的司法官选拔任命制度。首先对司法官任职条件有严格的要求。有些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要有从事相当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后才有资格被任命为法官。比如英国,除治安法官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法学会的律师中任命。而刑事法院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而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务。美国也有类似规定。其次,建立严格的法官任命程序。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家元首、总统、国王和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司法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这也避免了地方的干预,从而保证了司法权独立行使进而避免司法腐败行为。比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常设上诉议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大法官提名后,英王任命。美国宪法也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

(三)通过各种诉讼制度推动程序正义。

  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追求与本质属性,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公正又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其中程序正义直接体现的司法活动的法治与民主精神,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保证实体目标的实现,即保证案件得到准确及时的处理,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对案件处理实体结果的可接受度,促进了社会对司法活动与司法决定的理解和支持,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程序方面西方国家大部分是坚持程序优先原则的,规定了全面的追求程序公正的诉讼制度。比如说西方一些国家规定,法官不能在审判之前接触当事人更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和馈赠,否则将收到严厉制裁。并且也普遍规定了司法人员的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辩论制度以及质证制度等,这些规定对司法腐败的防治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中国现在的司法体系都已将这些吸收在内。


四、我国司法腐败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健全权力制约机制,通过权力间的制衡实现司法公正。

1、法院内部的权力制约,以分权实现制约和监督。

今年来,人民法院通过改革对司法权力进行了两个层面的分解,第一个层面的分解,是将司法权分解为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监督权,分别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监督庭行使;第二个层面的分解就是将第一个层面分解出的权力在进行分解。典型的就是将执行权在分解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局内部的不同部门分别行使。人民法院将司法权分解改革,缩小了审判人员个人掌控的权力活动范围,降低了审判人员使用司法权力的自由度,增加了互相监控的程序,这对于司法权运行中产生腐败起了重要的作用。

2、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权的制约。

宪法规定:“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权是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国家权力,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源泉。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根本性的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力监督,是具有国家法律强制性处置权的监督。

(1)人大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对人的监督即监督法官、检察官品行和法律素养是否良好,有否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与法官、检察官职务不相称的行为,一旦发现有这些行为,即可予以罢免、撤职、免职等。这对预防司法腐败是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的,尤其是一些司法系统高层人员的违法违纪现象。

(2)再者人大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听取司法机关的报告,了解司法工作的现状,并做好随时抽查其工作,使司法工作人员有一种紧迫感和被监督感,从而预防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

(3)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一些网评,了解司法工作的实效,了解人民大众心中法律的实施和运用,从而发现司法工作的弊端尤其是一些司法腐败现象,从结果找原因,监督司法权的实施,及时发现并惩治腐败,限制司法权的滥用。

3、发挥媒体舆论监督的作用。

在21世纪的信息时代,要预防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除了要从司法本身的制度上制约司法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外,笔者认为还应充分发挥司法工作以外的力量去牵制司法权,监督司法权的滥用。如建立正确有利的新闻舆论监督。正确有力的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腐败的防范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应当把握大局,符合现行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应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且从事司法新闻舆论监督的记者应有必要的法律素养。媒体报道要体现出对法律的责任意识,应当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应秉承法律精神,用严肃的态度对事实进行取舍。这类监督有时比正统的监督更能发挥作用,尤其是对法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应该加大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有利于媒体更好的监督,从而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

(二)保证司法的独立

1、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时,要处理好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法院内部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还有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再审监督是符合司法规律的,但是如果过多的监督也会导致法官审判案件时失去了其中立性和独立性,所以在发挥上下级和审判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时,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干涉的区别,从而既发挥了监督作用也维护了法官的独立性,进而预防司法腐败。

2、“人大”监督到位而不越权,保证司法独立。“人大”是立法机关,享有法定的监督权,有必要关心司法处理过程中存在的弊端,了解大案要案,选取典型案件进行解剖,帮助司法机关举一反三,推进反腐斗争。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的监督,决不能"越俎代庖",也无权直接干涉司法独立行使职权,一旦监督超越了一定的界限必然会带来弊端,影响司法独立。例如“个案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显然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违背了人大监督的规律,不仅不可预防腐败,更多的会造成人大和法院系统的腐败网络。

3、严格的法官任命制度,保证法官的高素质。 

现行权力体制的弊端,特别是干部任用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上存在的问题,是当前腐败现象滋长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干部队伍建设,防止和纠正用人制度上的不正之风,必须紧密结合法院队伍的实际,抓住重点,集中解决好法院队伍作风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建立起符合法院工作特点和实际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在对通过司法考试、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人员经过法官任职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充实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应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选任。

(三)完善诉讼制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腐败的根源是权力的滥用,而权力的滥用又根源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这种权力必然收到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约束。因此,自由裁量并非任意裁量,法官必须依法进行,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对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裁量的结果应符合法律内在的价值追求,同时依法自由裁量还必须严格依法定诉讼程序进行,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上裁量结果的公正。

1、建立裁判、执行分离制度。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性权力,它只对纠纷做出公正裁断而不应由自己去执行自己的判决。我国目前的法院不仅担负着裁判职能,而且兼负着对案件判决结果的执行职能,即民、经、行政案件的执行(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院承担裁判与执行这双重职能既不符合权力的配置原理,也不符合司法权的性质。法院由其性质决定了其执行能力、执行手段、执行设备的局限性和有限性。“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执而不行”还势必使法院的公正权威受到怀疑、受到嘲弄。因此我们建议将民、经、行政案件判决的执行从司法机关分离出来,交由公安或司法行政部门去负责为当。

2、法官与当事人隔离制。 司法权中立性要求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因为偏见必然导致不公。而要杜绝偏见的发生,就要在法官与当事人间进行适度的隔离。这一隔离制度包括时间上隔离和空间上的隔离等。时间上隔离制是指在司法运程的特定环节上,禁止或限制法官接触当事人。比如立审分离制,其目的就是在司法程序启动前将法官当事人隔离,以免法官先入为主而生偏见。空间上的隔离制是对法官会见当事人的地点提出的禁止或限制性要求。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从亲自外出调查证据的辛劳中解脱出来,司法权由积极转归被动后,法官的主要活动场所就剩下了法官办公室和法庭。法官会见当事人就可以限制在这两个场所。

3、强化合议庭的功能。进行制约和监督个人的权力,合议庭审理案件,案件处理决定由合议庭评议作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目的除了保证案件质量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对审判权进行分权及其行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因为合议庭作为一种形式的审判组织,其内部实行合议制和分权制,案件处理决定不是由审判长一个人说了算,而是应合议庭合议后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这样就是合议庭的审判权在审判过程中受到监督和制约。现在出现的问题是,在个别法院,形式上是由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审人一个人审理,合议庭内部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名存实亡。可以说有的审判人员利用审判权谋取私利屡屡得手,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议庭内部的监督和制约功能丧失有关。因此,要有效的预防司法权力在合议庭审理环节上产生腐败,必须强化合议庭的制约监督功能。

司法公正是社会的稳定器。司法的腐败首先就引起司法的不公,进而引起社会的动乱,在防治司法腐败上应以制度性措施为手段,以监督查处做保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从根本上防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独立和高效,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国家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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