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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未成年人贾某抢劫案

作者:王迎春   日期:2012-01-13 09:06   点击:

——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轻微暴力”、“劫取少量财物”不认为是抢劫罪的规定。

承办律师:王迎春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贾某,女,1996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宁三友培训学校学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草桥口市场南北路与通向夏桥的小路的交叉口,被告人贾某、刘某、张某、陈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贾某某人民币25元,抢劫孙某某人民币100元。(注:本案被告人、受害人均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本案依法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认真研究了起诉书,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辩护观点:

1、对起诉书指控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有异议。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是犯罪。理由如下:

1) 被告人贾某殴打受害人的动机并非抢劫钱财,而是因向受害人借钱时受到辱骂一时气愤,才与受害人发生厮打并且受害人动手在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2) 全案至始至终被告人贾某并未纠集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

3) 对于劫取受害人孙某某100元,被告人贾某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

4) 从行为的结果上看,被告人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轻微伤,其伤害程度较轻;从其获得的钱财上看,其数量较小并且125元的花费并非被告人贾某所控制。

3、辩护人对受害人贾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两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
从受害人贾某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说明两点问题:

第一,两受害人年龄都是16周岁系未成年人;

第二、该笔录只有受害人本人的签名没有监护人到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的规定,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4、被告人在该案发生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违法行为由于被告人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一时冲动而作出的不理智的行为,应当区别有前科劣迹的行为。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案发时不满15周岁,其行为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获取钱财的数量较小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第4点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在抢劫的过程中对受害人采取扇耳光、用脚跺的方式,不能认定为是使用轻微暴力,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办案体会:

本案辩论的焦点在于未成年被告人贾雯在年少无知、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自己行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受害人采取的扇耳光、用脚跺且未造成任何轻微伤的方式,和其他几被告人从受害人方劫取的125元现金,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第4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使用轻微暴力”、“钱财数量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此,期待与各位读者商榷。

鉴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何为“轻微暴力”、“钱财数量不大”作出规定,使得对本案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来把握缺少法律依据。

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使用轻微暴力”、“钱财数量不大”的具体情形,使犯罪分子罚当其罪。结合司法实践,对该司法解释中“使用轻微暴力”、“钱财数量不大”的认定可考虑以下几方面:

1、使用轻微暴力应界定在没有造成受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

2、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社会影响及危害性;

3、被告人生理和心理因素、受教育程度;

4、钱财数量不大应从被告人的职业、经济收入、当地经济消费水平等综合来认定。参照济宁地区经济消费水平可以将该解释中的“钱财数量不大”,界定为人民币200元以下的数额;

5、对未成年人犯应严格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综合考虑是否定罪。

依照笔者建议的上述认定标准,案例中未成年人贾某的行为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附件:

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济任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

2、本案辩护词;

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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